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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

仲裁,是指将争议提交给争议之外中立的第三方,由其对当事人的纠纷居中调解,并作出裁断的行为。根据适用对象不同,仲裁可分为民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国际争端仲裁等。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制度中的一种,旨在解决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既具有仲裁制度共有的某些特征,同时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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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是指将争议提交给争议之外中立的第三方,由其对当事人的纠纷居中调解,并作出裁断的行为。根据适用对象不同,仲裁可分为民商事仲裁、海事仲裁、国际争端仲裁等。劳动争议仲裁是仲裁制度中的一种,旨在解决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仲裁既具有仲裁制度共有的某些特征,同时又有自己的特殊性。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仲裁庭以及仲裁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以下简称《组织规则》)对仲裁的组织机构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级仲裁委员会相互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各自独立仲裁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各自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组成,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部的办事机构.二是实体化的办事机构。本来在《组织规则》颁布之前,我国只有内设型仲裁办事机构,由于受劳动行政部门机构编制的限制,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纠纷处理需要。为此《组织规则》当中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目前许多地方已经设立了以仲裁院为主要形式的实体化办事机构,提高了争议处理效能。


  (三)仲裁庭和仲裁员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即依照“一案一庭”的原则组成仲裁庭,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可分为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独任制,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仲裁,适用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制,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共同审理。《组织规则》规定,10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有重大影响的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


  2、仲裁员,是指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可以成为仲裁庭组成人员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职员


  仲裁员有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两种,二者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对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曾任审判员的;(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4)律师执业满3年的。无论是专职仲裁员还是兼职仲裁员,都应满足上述条件。《组织规则》对仲裁员的选聘、培训和管理作了详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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